各有關單位: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關于大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加大生態系統保護力度的部署,進一步加強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監督管理,防止國際航行船舶壓載水及沉積物可能攜帶的有害水生物等對我國水域生態環境造成損害,我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際公約,組織起草了《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意見。
請相關單位認真研究,并于2018年11月20日前將意見建議反饋我局。
聯系人:
郭 鵬,電話:(010)65292582,傳真:(010)65293424;
張 波,電話:(0335)5366838,傳真:(0335)5366836,郵箱:zhangbomsa@163.com
附件: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和起草說明.doc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
2018年11月7日
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監督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止船舶壓載水及沉積物引入的有害水生物和病原體對我國水域生態環境、人體健康及財產和資源造成污染、影響或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2004年國際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控制和管理公約》,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國管轄水域內航行、停泊及作業的國際航行船舶。
本辦法不適用于以下船舶:
(一)設計或建造不攜帶壓載水的船舶;
(二)僅在我國管轄水域營運的中國籍船舶;
(三)軍用船舶、漁船及政府所有的非商業營運的船舶;
(四)密封在壓載艙內不排放壓載水的船舶;
(五)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免除其壓載水管理的船舶。
在我國管轄水域內從事船舶壓載水及沉積物管理相關作業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統一負責全國船舶壓載水及沉積物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船舶壓載水及沉積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發現船舶壓載水及沉積物管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將相關法律法規和國際公約中涉及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的要求納入公司及船舶安全管理體系,安全管理體系指定人員應當熟悉船舶壓載水及沉積物的管理。
第六條 船舶應當持有《國際壓載水管理證書》《壓載水管理計劃》和《壓載水記錄簿》等相關證書文書。安裝壓載水管理系統的船舶還應當持有《壓載水管理系統型式認可證書》的副本或復印件。
第七條 《國際壓載水管理證書》應當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船檢機構簽發。
《壓載水管理計劃》的編制應當符合船舶的操作實際并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船檢機構簽發。
《壓載水記錄簿》應包括公約附錄II規定的信息。該記錄簿可以是一種電子記錄系統,也可以合并到其他記錄簿或系統中。
第八條 對外開放的港口應當具備滿足其作業需求的壓載水接收能力,其使用的壓載水管理系統應當持有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船檢機構簽發的型式認可證書。
從事國際航行船舶修造、拆解的單位應當具備滿足其作業需求的沉積物接收能力。
壓載水和沉積物的接收作業不得對水域生態環境、人體健康及財產和資源造成污染、影響或損害。
第三章 船舶壓載水及沉積物管理
第九條 船舶在執行公約排放標準之前應當執行公約的置換標準,在距離最近陸地至少200海里,水深至少200米的水域實施壓載水置換;如航線實際距離不足200海里,可在距離最近陸地至少50海里,水深至少200米的水域實施置換。
第十條 執行公約排放標準的船舶,其排放的壓載水中存活生物含量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最小尺寸大于等于50微米的存活生物每立方米少于10個;
(二)最小尺寸小于50微米且大于等于10微米的存活生物每毫升小于10個;
(三)有毒霍亂弧菌每100毫升少于1個菌落形成單位;埃氏大腸桿菌每100毫升少于250個菌落形成單位;腸道球菌每100毫升少于100個菌落形成單位。
第十一條 船員應熟知其承擔的壓載水及沉積物管理職責,并按照《壓載水管理計劃》的要求,開展船上壓載水及沉積物管理。
負責壓載水及沉積物管理的高級船員應在《壓載水記錄簿》中進行完整記錄并簽字,每一頁填寫完畢后由船長簽字。《壓載水記錄簿》中的記錄應當以船上的工作語言填寫,如果該語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則每條記錄應有其中一種語言的譯文。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壓載水記錄簿》在船上保存兩年,然后在其所屬公司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 船舶或其代理人在辦理國際航行船舶進出口岸申報時應當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船舶壓載水報告單》。報告單可書面提交或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要求采用電子數據上傳的方式。
《船舶壓載水報告單》不作為國際航行船舶進出口岸審批的許可條件。
第十三條 船舶使用的壓載水管理系統,其系統設計限制應當與其營運的水域環境相適應。
船上安裝的壓載水管理系統應當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船檢機構型式認可和檢驗;對于使用港口壓載水接收設施作為其滿足公約排放標準常規手段的船舶,應當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船檢機構認可和檢驗。
第十四條 船長小于50米,最大壓載水容量不超過8立方米的,且僅用于娛樂或比賽的游艇或主要用于搜救的船舶,可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壓載水管理等效符合,申請等效符合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減少壓載水中有害水生物和病原體加裝和轉移的預防措施;
(二)對壓載艙進行定期的清理以清除沉積物的作業方案,包括沉積物后續無害化處置的實施方案。
第十五條 船舶進行壓載水置換或處理應當確保船舶和人員安全,在威脅船舶或人員安全的緊急情況下,船長應立即中止壓載水置換或處理,并將該情況和原因記錄在《壓載水記錄簿》中。
第十六條 除公約規定的例外和意外情況以外,船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水域排放或轉移未經處理或處理不達標的壓載水或沉積物。
第十七條 船舶應當將未經處理或處理不達標的壓載水或沉積物交由港口接收設施接收。
港口接收設施所在單位應當在接收作業完畢后,向船舶出具壓載水或沉積物接收單證,并由船長簽字確認。接收單證應與《壓載水記錄簿》一并保存。港口接收設施所在單位應每月將接收情況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章 壓載水管理系統的型式認可
第十八條 壓載水管理系統型式認可證書應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船檢機構簽發。
不使用活性物質的壓載水管理系統,在簽發型式認可證書前,其安全及環境可接受性評估須合格;使用活性物質的壓載水管理系統在簽發型式認可證書之前,須獲得國際海事組織的最終批準。
第十九條 擬安裝在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的壓載水管理系統應當通過安全與環境可接受性評估,其制造商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壓載水管理系統的處理方法及原理;
(三)壓載水管理系統的安全及環境可接受性評估報告,報告中應包括系統描述、處理過程描述、研發階段處理壓載水的性能測試以及符合公約排放標準的說明。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在收齊前款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安全與環境可接受性評估。中國船級社對通過評估的壓載水管理系統開展型式認可工作。
第二十條 對于使用活性物質的壓載水管理系統,在完成安全及環境可接受性評估后,應當通過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向國際海事組織提交初步批準和最終批準的申請文件。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船檢機構開展的壓載水管理系統型式認可工作應符合公約、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要求。試驗過程中不得引入外來水生物,不得向水域排放超過公約規定濃度的活性水生物。
第五章 壓載水管理的免除
第二十二條 以下情況船舶可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免除壓載水管理:
(一)僅航行于我國與其他國家劃定的壓載水管理互免水域的船舶;
(二)僅在我國管轄水域和公海航行的國際航行船舶;
(三)使用市政管網飲用水作為壓載水的國際航行船舶;
(四)近海供應船舶;
(五)無人駁船;
(六)僅用于救助及船舶污染物清除的專業船舶。
第二十三條 船舶申請免除應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國籍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二)航行、停泊及作業范圍證明材料;
(三)不能按照公約實施壓載水管理的證明材料;
(四)已采取的盡可能減少壓載水和沉積物攜帶有害水生物和病原體轉移的措施;
(五)承諾僅在免除水域內航行的《船長聲明》(如適用)。
第二十四條 對于符合免除條件的船舶,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可給予最長不超過5年的免除期并在免除期第二至第四年之間對船舶執行免除的情況開展1次中期檢查。
第二十五條 船舶應將免除情況記錄在《壓載水記錄簿》中。獲得免除的船舶進行壓載水及沉積物管理時,應確保不混裝免除水域外的壓載水或沉積物。
第六章 壓載水及沉積物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進入我國管轄水域的國際航行船舶的壓載水管理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檢查的內容包括證書文書、船員對壓載水管理操作熟悉程度、壓載水管理系統的運行情況及壓載水和沉積物的接收處置情況等,對于檢查中發現存在的以下情況的,可按照公約及相關技術標準的要求開展壓載水取樣及快速檢測:
(一)《國際壓載水管理證書》丟失、無效或過期;
(二)缺少經船旗國批準的《壓載水管理計劃》;
(三)缺少《壓載水記錄簿》或《壓載水記錄簿》內容不符合公約的要求;
(四)《壓載水記錄簿》中的記錄不能反映船上壓載水的實際情況;
(五)船舶狀況或其設備詳情與《國際壓載水管理證書》和《壓載水管理計劃》不符,或未經維護保養;
(六)船上未依據公約要求指定負責壓載水管理的高級船員;
(七)船長或指定船員不熟悉其職責或與壓載水管理相關的基本操作,或未執行此類操作;
(八)關于違反公約和本辦法的第三方報告或投訴;
(九)未按《壓載水管理計劃》或操作說明的要求使用壓載水管理系統;
(十)未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影響船舶壓載水管理能力的事故或缺陷;
(十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排放壓載水;
(十二)船舶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船上壓載水操作符合公約要求的意外或例外情況(如適用);
(十三)壓載水管理系統的運行超出系統設計限制參數范圍;
(十四)船舶辦理進出口岸申報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船舶壓載水報告單》;
(十五)來自發生赤潮、藻華等水生物爆發區域的船舶。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于快速檢測發現的不符合公約排放標準(D-2)的情況,應當提取樣本并送至具有壓載水檢測資質的實驗室進行詳細檢測。實驗室出具的加蓋實驗室印章的檢測報告可作為海事管理機構行政執法的依據。
對于不具備快速檢測能力的海事管理機構,可直接提取樣本并送至具有壓載水檢測資質的實驗室進行檢測。
第二十八條 從事船舶壓載水及沉積物檢測的實驗室應當具備國家計量認證(CMA)或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CNAS)認證,其檢測項目應當覆蓋船舶壓載水、沉積物檢測,檢測方法應當采用國際公認的檢測標準。
第二十九條 對于違反公約及我國法律法規要求的船舶,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警示教育;
(二)開航前糾正缺陷;
(三)在開航后限定的期限內糾正缺陷;
(四)滯留;
(五)禁止船舶進港;
(六)責令船舶離港;
(七)責令船舶駛向指定區域;
(八)禁止船舶排放壓載水;
(九)要求船舶將壓載水或沉積物排放至壓載水和沉積物接收設施。
在公約經驗積累期內,海事管理機構出于試驗目的開展的取樣及檢測,其結果不作為對船舶采取前款第一至第七項措施的依據。
第三十條 船舶壓載水及沉積物的監督管理應在水域生態環境、人體健康及財產和資源得到有效保護的同時,盡可能減少對船舶正常營運的影響。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公約”系指《2004年國際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控制和管理公約》。
(二)“主管機關及授權的船檢機構”系指非中國籍船舶的船旗國主管機關以及該主管機關授權的船檢機構。
(三)“公約經驗積累期”系指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實施壓載水公約經驗積累期》(MEPC.291(71)號決議),我國實施公約經驗積累期期限為自公約對我國生效至2023年12月31日為止。
(四)“船舶”系指凡在水環境中運行的任何類型的船舶,包括潛水器、浮動器具、浮動平臺。
(五)“壓載水”系指為控制船舶縱傾、橫傾、吃水、穩性或應力而在船上攝入的水及其懸浮物。
(六)“沉積物”系指船舶裝有壓載水的艙室的壓載水中沉淀物質。
(七)“壓載水管理”系指單一或綜合的機械、物理、化學和生物處理方法,以清除、無害處置、避免加裝或排放壓載水和沉積物中的有害水生物和病原體。
(八)“船舶壓載水及沉積物管理相關作業”系指壓載水管理系統的型式認可、壓載水及沉積物檢測、接收等有關活動。
(九)“壓載水和沉積物接收設施”系指利用岸基壓載水和沉積物接收處理裝置,在錨地或港區水域,對船上壓載水和沉積物進行無害化處置直至滿足公約排放標準的設施。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