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華人民共和海事局關于印發《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如下:
各直屬海事局:
現將《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
2019 年 1 月 11 日
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止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引入的有害水生生物和病原體對我國水域生態環境、人身健康、資源和財產造成污染和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我國加入的《2004 年國際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控制與管理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我國管轄水域內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國際航行船舶。
本辦法不適用于以下船舶和海上設施:
(一)國內航行船舶,包括在內地與香港、澳門、臺灣港口之間航行的船舶;
(二)設計或建造不攜帶壓載水的船舶;
(三)漁船、軍用船舶和公務船;
(四)密封在壓載艙內不排放壓載水的船舶;
(五)海上固定和移動式平臺。
在我國管轄水域內從事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相關作業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負責全國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四條 中國籍船舶所屬的航運公司應當將相關法律法規
和公約中關于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的要求納入安全管理體系。
第五條 船舶應當配備《國際壓載水管理證書》《壓載水管理計》和《壓載水記錄簿》等相關證書文書。安裝壓載水管理系統的船舶還應當持有《壓載水管理系統型式認可證書》的副本或復印件。
第六條 《國際壓載水管理證書》應當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
《壓載水管理計劃》應當符合船舶的操作實際并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
《壓載水記錄簿》應當至少包括壓載水操作的時間、經緯度和壓載水操作類別等內容。船舶可采用電子記錄的方式,或將《壓載水記錄簿》的內容合并到其他記錄簿中。
第七條 鼓勵港口經營人或從事港口服務的單位建設壓載水接收處理設施,以應對船舶壓載水管理系統故障或其他突發狀況導致的無法滿足公約要求的情況。鼓勵修造船廠或從事港口服務的單位建設沉積物接收處理設施。
第三章 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
第八條 按照公約要求需要置換壓載水的船舶應當在距離最近陸地至少 200 海里,水深至少 200 米的水域實施壓載水置換;航程小于 200 海里的,可在距離最近陸地至少 50 海里,水深至200 米的水域實施置換。我國與相鄰國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 按照公約要求需要處理壓載水的船舶,其排放的壓載水中存活水生生物含量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每立方米水體中最小尺寸大于等于50 微米的存活水生生物少于 10 個;
(二)每毫升水體中最小尺寸小于 50 微米且大于等于 10微米的存活水生生物少于 10 個;
(三)有毒霍亂弧菌每 100 毫升少于 1個菌落形成單位;埃氏大腸桿菌每100 毫升少于 250 個菌落形成單位;腸道球菌每 100 毫升少于 100 個菌落形成單位。
第十條 船員應當熟悉其承擔的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職責,并按照《壓載水管理計劃》的要求管理船上壓載水和沉積物。
負責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的高級船員應當在《壓載水記錄簿》中進行完整記錄并簽字,每一頁填寫完畢后由船長簽字。 《壓載水記錄簿》中的記錄應當以船上的工作語言填寫,語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者西班牙文的,每條記錄應有其中一種語言的譯文。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壓載水記錄簿》在船上保存兩年,然后在其所屬公司保存三年。
第十一條 船舶排放壓載水應當提前 12小時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靠泊后由船舶或其代理人在辦理國際航行船舶進口岸申報時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提交《壓載水報告單》(見附件1)。報告單可書面提交或者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要求采用電子數據上傳的方式提交。
發現影響壓載水管理能力的事故或缺陷時,船舶應當在抵達錨地或港口后立即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二條 船舶使用的壓載水管理系統,其系統設計限制參數應當與其營運的水域環境相適應,船上安裝的壓載水管理系統應當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型式認可,使用活性物質的壓載水管理系統其處理后的壓載水不得對環境造成二次污染。
對于擬使用港口壓載水接收處理設施作為壓載水管理應急處置措施的船舶,或者擬不安裝壓載水管理系統僅使用港口壓載水接收處理設施來滿足公約排放標準的船舶,應當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
第十三條 船長小于 50 米、最大壓載水容量不超過 8 立方米的以下船舶,可向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壓載水管理等效符合:
(一)僅用于娛樂或比賽的游艇;
(二)主要用于搜救的船舶。
申請等效符合的船舶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減少壓載水轉移和引入有害水生生物和病原體的預防措施;
(二)對壓載艙進行定期的清理以清除沉積物的作業方案,包括沉積物后續無害化處置的實施方案。
第十四條 船舶進行壓載水置換、處理或沉積物處置應當確保船舶和人員安全,出現影響船舶和人員安全的操作情況下,船長應當視情中止壓載水和沉積物操作,并將該情況和原因記錄在《壓載水記錄簿》中。
第十五條 除下列情況外,船舶不得在我國管轄水域排放或者轉移混有來自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壓載水和沉積物,以及未經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壓載水和沉積物。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確保船舶安全或海上人命救助所進行的必要的壓載水和沉積物的加裝或排放;
(二)船舶或其設備損壞引起的壓載水和沉積物的意外排放或進入。
第十六條 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壓載水和沉積物的,船舶應當將其交由具備接收處理能力的單位接收處理。
接收處理單位應當在接收作業完畢后,向船舶出具壓載水或沉積物接收單證,并由船長簽字確認。船舶應當將接收單證與《壓載水記錄簿》一并保存。壓載水和沉積物的接收處理作業不得對水域生態環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七條 從事壓載水或者沉積物接收處理作業的單位應當配備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接收處理設施。水上移動式壓載水或者沉積物接收處理設施應當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
第四章 壓載水管理系統的型式認可
第十八條 壓載水管理系統型式認可證書應當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
使用活性物質的壓載水管理系統在簽發型式認可證書之前,應當取得國際海事組織的最終批準;不使用活性物質的壓載水管理系統,在簽發型式認可證書前,應通過安全和環境可接受性評估。
第十九條 擬安裝在中國籍船舶的壓載水管理系統應當向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安全和環境可接受性評估審核。
第二十條 對于使用活性物質的壓載水管理系統,系統制造商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向國際海事組織提交初步批準和最終批準的申請文件。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開展的壓載水管理系統型式認可試驗應當符合公約和有關規范的要求。試驗過程中不得引入外來水生生物,不得向水域排放超過公約規定濃度的活體水生生物。
第五章 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的免除
第二十二條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船舶或其代理人可向當地分支海事管理機構要求申請免除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
(一)僅航行于我國與其他國家劃定的壓載水管理互免水域的船舶;
(二)僅在我國管轄水域和公海航行的船舶;
(三)僅使用飲用水作為壓載水的船舶;
(四)無人駁船;
(五)用于搜尋、救助和船舶污染物清除的專業船舶。
第二十三條 申請免除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的船舶或其代理人應當根據要求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船舶國籍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復印件(外國籍船舶適用);
(二)不能按照公約實施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的說明;
(三)已采取的盡可能減少壓載水和沉積物引入有害水生生物和病原體轉移的措施;
(四)承諾僅在免除水域內航行的船長聲明。
第二十四條 對于符合免除條件的船舶,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為其簽發《免除證明》(見附件 3)并可給予最長不超過5 年的免除期。在免除期第二至第三年之間,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執行免除的情況開展一次中期檢查。
第二十五條 船舶應當將免除情況記錄在《壓載水記錄簿》中。獲得免除的船舶不得混有免除水域外的壓載水和沉積物。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進入我國管轄水域的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檢查的內容包括證書文書、船員對壓載水管理操作熟悉程度、壓載水管理系統的運行情況和壓載水和沉積物的接收處置情況等。
存在以下情況之一的,可按照公約和相關技術標準的要求開展壓載水取樣和檢測:
(一)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相關的證書文書丟失、過期或失效,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相關的證書文書內容與實際不符;
(二)船上未指定負責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的高級船員,船長或指定船員不熟悉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相關的職責或基本操作,或未執行此類操作的;
(三)未按《壓載水管理計劃》或操作說明使用壓載水管理系統,未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影響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能力的事故或者缺陷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排放壓載水和沉積物,未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壓載水排放,未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提交《壓載水報告單》的;
(五)船舶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船上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符合公約要求的例外或意外排放情況的;
(六)壓載水管理系統的運行超出系統設計限制參數范圍;
(七)收到違反公約或本辦法規定的第三方報告或者投訴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快速取樣檢測后發現不符合公約處理標準的,海事執法人員應當提取樣本并送至具有壓載水檢測資質的實驗室進行詳細檢測。實驗室出具的加蓋實驗室印章的檢測報告可作為海事管理機構行政執法的依據。
對于尚不具備快速檢測能力的海事管理機構,海事執法人員可直接提取樣本并送至具有壓載水檢測資質的實驗室進行檢測。
第二十八條 從事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檢測的實驗室應當具備國家計量認證或者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認證資質,其檢測方法應當采用國際公認的檢測標準。
第二十九條 海事行政執法人員在船舶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船舶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 三十條 在公約經驗積累期內,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委托的其他單位可出于試驗目的登船提取壓載水或沉積物樣品,其檢測結不作為按照第二十九條規定對船舶采取措施的依據。
對于檢測超出公約要求的船舶,允許其使用港口壓載水接收處理設施對壓載水進行處置。
在尚不具備港口壓載水接收處理能力的港口,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允許船舶離開我國管轄水域對壓載水進行置換并處理后再次進入錨地或港口。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壓載水”系指船舶為控制縱傾、橫傾、吃水、穩性或者應力而加裝的水(含懸浮物)。
(二)“沉積物”系指船舶裝有壓載水的艙室的壓載水中沉淀物質。
(三)“壓載水管理”系指單一或者綜合的機械、物理、化學和生物處理方法,以清除、無害處置、避免加裝或者排放壓載水和沉積物中的有害水生生物和病原體。
(四)“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管理相關作業”系指壓載水管理系統的型式認可、壓載水和沉積物檢測、壓載水和沉積物接收處理等有關活動。
(五)“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系指船旗國主管機關或者該主管機關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
(六)“壓載水接收處理”系指使用岸基或移動式壓載水接收處理設施,在錨地或者港區水域,對船上壓載水接收和無害化處置直至滿足公約排放標準的行為。
(七)“沉積物接收處理”系指使用岸基或移動式沉積物接收處理設施,在錨地、港區水域或修造船廠,對船上沉積物接收和無害化處置直至滿足公約排放標準的行為。
(八)“無人駁船”系指本身無自航能力,需拖船或者頂推船拖帶的,在航行過程中無船員在船的貨船。
(九) “公約經驗積累期”系指根據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實施壓載水公約經驗積累期》(MEPC.291(71)號決議),公約經驗累期期限為自 2019 年 1 月 22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 2019 年 1 月 22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