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船舶檢驗管理規定》(簡稱《規定》)已于2019年11月6日經第25次部務會議通過,自2020年1月1日正式施行。這是我國首部全面規范漁業船舶檢驗管理的部門規章,是交通運輸部承接漁船檢驗和監督管理職責后,提升漁業船舶檢驗質量和服務水平的重要舉措。現將《規定》的起草背景、主要內容和有關要點解讀如下:
一、起草背景
根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原農業部漁船檢驗和監督管理職責劃入交通運輸部。交通運輸部自2018年4月20日起正式履行漁業船舶檢驗和監督管理職責。此前,主管部門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對漁業船舶檢驗實施管理,缺乏一部具體實施層面的漁業船舶檢驗管理的部門規章。交通運輸部履行漁船檢驗和監督管理職責以來,深入了解漁業船舶檢驗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經過梳理和研究,認為有必要制定出臺漁業船舶檢驗管理的部門規章,強化漁業船舶檢驗和監督管理,提升漁業船舶檢驗質量和服務水平,完善漁業船舶檢驗和監督管理制度體系,鞏固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成果,促進漁業船舶檢驗行業健康發展。
二、主要內容
《規定》共8章41條,分為總則、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檢驗業務范圍、強制檢驗、檢驗技術規范、檢驗管理和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
三、要點解讀
(一)厘清漁業船舶檢驗有關各方職責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基礎上,《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國家漁業船舶檢驗主管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承擔漁業船舶檢驗監管職責的部門、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的職責分工。按照“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類管理”的總體思路,強調中央、地方有關部門各負其責。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漁業船舶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具體由海事局負責監督管理和行業指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漁業船舶檢驗監管職責的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國內漁業船舶檢驗的監督管理,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負責漁業船舶的檢驗。
(二)強調船舶檢驗機構的人員配備
結合當前漁業船舶檢驗人員整體不足的現狀,《規定》強調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配足與核定的業務范圍相適應的符合要求的檢驗人員,確保提供及時、高效、優質的船舶檢驗服務,保障船舶檢驗質量。對于外船籍港漁業船舶作業較為集中,且申請營運檢驗、臨時檢驗較多地區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結合實際情況配足漁船檢驗人員。強化了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人力資源保障,確保其為漁業船舶提供及時、高效、便民的檢驗服務。
(三)明確強制檢驗技術監督屬性
《規定》明確了漁業船舶強制檢驗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范,對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的安全技術狀況實施的技術監督服務活動。通過規章強調漁業船舶強制檢驗技術監督的屬性,通過明確漁業船舶強制檢驗屬性消除社會、行業對漁業船舶檢驗不清晰、不統一的認識,促進漁業船舶安全的源頭監管作用的發揮,推進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建設和檢驗行業的健康發展。
(四)推進商漁船檢驗制度融合
《規定》的制定注重落實改革的總體要求,全面貫徹商船、漁船檢驗融合發展的理念,充分考慮商船、漁船檢驗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規定》在船舶檢驗機構及業務范圍劃分上,與現行商漁船機構管理進行協調統一,均劃分為A、B、C、D四類。在漁業船舶檢驗人員管理、監督管理要求、漁業船舶檢驗信息系統、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范管理等方面,《規定》也與現行的商船檢驗管理制度進行了深度融合,以期通過商漁船檢驗管理制度的融合,進一步促進商漁船檢驗體制機制的融合。
(五)明確漁業船舶檢驗方式
根據漁業船舶檢驗技術監督的屬性,《規定》明確漁業船舶檢驗要通過確認的方式實施,同時,進一步細化了漁業船舶檢驗的具體工作方法。即漁業船舶強制檢驗是通過核查、審查、檢查(包括抽查、詳細檢查、檢測或實驗等)方式對有關檢驗項目的技術狀況進行確認。交通運輸部將根據《規定》明確的檢驗要求和工作方式進一步優化漁業船舶檢驗具體制度。
(六)明確了漁業船舶檢驗質量標準
考慮漁業船舶檢驗的重點環節,針對當前漁業船舶存在的船圖不符、船證不符等問題,《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漁業船舶檢驗的質量標準。即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確保在檢驗完成時,圖紙符合檢驗技術規范要求、船舶與圖紙相符、證書與實船相符。同時,《規定》在法律責任部分明確了船舶檢驗機構、船舶檢驗人員出現違規檢驗、所簽發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者檢驗記錄、檢驗報告與漁業船舶實際情況不相符情況的處理措施。
(七)明確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范的管理要求
《規定》強化商漁船檢驗技術規范管理的融合,參照商船管理的模式,用專章明確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范的管理制度。明確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范的范圍包括與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相關的,涉及航行安全、作業安全及環境保護的檢驗制度、安全標準和檢驗規程。明確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范的制定、批準、后評估的具體管理要求。
(八)強化漁業船舶異地檢驗制度
《規定》明確由船籍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委托船舶的營運地或者維修地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營運地或者維修地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得拒絕接受委托。此項要求強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關于因故不能回船籍港漁船營運檢驗、臨時檢驗的異地檢驗制度,進一步推進落實漁業船舶檢驗的高效、便民原則。
(九)下放了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范制定權限
考慮到我國地域遼闊,各地漁業船舶的具體情況差異較大,對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范制定權限進行下放。《規定》明確,船長小于12米的漁業船舶,可由省級漁業船舶檢驗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符合本省實際的檢驗技術規范,由其明確相應漁業船舶的具體檢驗制度和技術要求。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范制定權限下放也是簡政放權政策在漁業船舶檢驗方面的具體體現。
(十)明確了漁業船舶檢驗報告制度
《規定》進一步加強了對全國船舶檢驗的管理,明確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建立船舶檢驗報告制度。檢驗報告有利于了解和掌握全國漁業船舶檢驗情況,及時分析和解決漁業船舶檢驗存在的問題,有利于發揮主管部門對漁業船舶檢驗行業指導的作用。
(十一)明確了漁業船舶檢修檢測的管理要求
《規定》強化了作為漁業船舶檢驗手段的檢修檢測的管理要求。《規定》明確,為漁業船舶提供服務的檢修、檢測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檢修、檢測結果負責,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為其提供服務的檢修、檢測、圖紙評審機構進行安全質量、技術條件的控制和監督。同時,強調漁業船舶的所有者、經營者,漁業船舶設計、制造、改造單位,漁業船舶船用產品制造廠商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提交檢查、檢測、試驗報告等相關材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十二)明確設計、制造、改造、維修漁業船舶單位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時的要求
漁業船舶設計、制造、改造、維修單位條件對于漁業船舶檢驗的基礎保障作用,考慮漁業船舶設計、制造、改造、維修單位現狀,《規定》進一步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有關要求,明確設計、制造、改造漁業船舶的單位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或者不遵守漁業船舶技術規范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得受理檢驗。同時,明確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未選擇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維修單位對漁業船舶進行維修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得受理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