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青島海事法院發布2020年中英文海事審判白皮書和十起典型案例,全面通報了青島海事法院持續深入優化海洋法治營商環境、全面促進海事訴訟服務轉型升級、深化海事司法公開、加強過硬海事司法隊伍建設等方面工作情況。
2020年,青島海事法院始終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緊緊圍繞海洋強省、山東自貿試驗區,以及青島上合示范區、全球海洋中心城市、國家沿海重要中心城市和國際航運貿易金融創新中心等一系列戰略規劃,牢牢把握“走在前列、全面開創”總要求和司法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線,忠實履行憲法法律賦予的職責,充分發揮海事司法職能作用,各項工作實現新的發展和進步。全年收案4013件,其中海商合同案件1756件,海事侵權案件258件,海事行政案件19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213件,涉港澳臺案件42件,海事特別程序案件740件,執行案件1016件;結案4054件,其中海商合同案件1829件,海事侵權案件270件,海事行政案件18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224件,涉港澳臺案件48件,海事特別程序案件743件,執行案件1035件。扣押各類船舶98艘,其中外輪12艘,拍賣變賣26艘,成交價款近2億元。案件涉及30多個國家和地區,對外影響日益深遠。
此次發布的十起典型案例,涉及外輪扣押拍賣、海上貨物運輸、航次租船合同、港口貨物保管、船舶建造、船舶抵押、海上保險、海上養殖損害等方面,較為全面地反映了海事法院管轄的案件范圍和特點,與時俱進地回應了社會公眾對海事司法的知情需求,為涉海經濟主體處理類似糾紛、防范法律風險提供了規則指引,有助于提升海事司法公信力和影響力,優化海洋法治營商環境。
典型案例
目錄
案例一:“獅子”輪扣押拍賣及確權訴訟系列案
案例二: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與岱榮航運公司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損糾紛案
案例三:青島某工貿有限公司與法國某海運公司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案例四:青島某物流公司與天津某船務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案
案例五:樂邦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青島港董家口礦石碼頭有限公司等港口貨物保管合同糾紛案
案例六:梁某等與壽光市某航運有限公司等船舶建造合同糾紛案
案例七:希臘國家銀行與利比里亞共和國藍色勞拉海運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糾紛案
案例八:馮某某與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榮成支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九:山東榮成某銀行與馬紹爾群島某公司等代位權糾紛案
案例十:山東某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長島某油輪運輸有限公司海上養殖損害責任糾紛案
案例一:“獅子”輪扣押拍賣及確權訴訟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30日以來,先后有7家境外當事人和1家香港公司向青島海事法院申請扣押利比里亞籍“獅子(SAM LION)”輪,申請人涉及德國、巴拿馬、愛沙尼亞、愛爾蘭、瑞典、塞浦路斯和中國香港。扣押船舶后,船東巴拿馬某公司未在法定時間內提供擔保,并最終棄船,德國某貸款銀行申請拍賣船舶。青島海事法院發出公告,要求債權人在規定時間內登記債權。期間,上述8家涉外當事人和“獅子”輪21名外籍船員,向青島海事法院登記債權并提起訴訟,進行海事債權確認。糾紛涉及船舶抵押借款合同、船舶保險合同、船舶物料備品供應合同等,涉案標的額超過2000萬美元。其中拖欠德國某貸款銀行借款本金16393129.25美元,利息及罰息741326.44美元,合計17134455.69美元。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查依法裁定拍賣“獅子”輪,于2020年12月16日,通過阿里司法拍賣網,以6783.6萬元人民幣網拍成功,溢價1118萬元,溢價率20%。
德國某貸款銀行與船東巴拿馬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青島海事法院認為,雙方在抵押合同中明確約定適用利比里亞法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據此,確認本案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糾紛適用利比里亞法律。在簽訂借款合同及以“獅子”輪作為抵押物簽訂抵押合同時,巴拿馬某公司是一家合法設立及存續的公司,并根據利比里亞法律具有完全的能力和資格,亦有完全的能力和資格履行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條款所規定的義務,涉案船舶抵押權已依法設立并經利比里亞海事部門依法登記,對巴拿馬某公司有效且具有執行力。遂判決巴拿馬某公司償還原告德國某貸款銀行欠款本金及利息、罰息,確認德國某貸款銀行對“獅子”輪享有抵押權,并有權從該輪拍賣變賣價款中優先受償。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
另7起涉及保險合同和船舶備品物料欠款糾紛案件和21名船員船員工資確權案件,青島海事法院均依照法律規定依法對債權進行了確認,21名船員的船員工資具有優先權,有權從船舶拍賣價款中優先受償。
【典型意義】
“獅子”輪系列案件的特點是,當事人雙方全部是涉外主體,7家申請人或原告系境外當事人,1家是中國香港當事人,21名船員全部是外籍船員,其中烏克蘭籍5名,菲律賓籍16名,船舶是外籍輪船,案件爭議本身與中國大陸沒有連接點,申請人依據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選擇在青島海事法院轄區港口提出扣押船舶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青島海事法院通過扣押船舶,從而獲得了訴訟案件管轄權,意味著當事人主動選擇青島海事法院處理其糾紛。處理訴訟案件的準據法有的依照約定適用了外國法,有的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選擇了中國法。
該院還克服疫情防控和船東棄船的影響,對21名外籍船員積極展開人道主義援助,先行墊付部分船員工資,解決了船舶供給和船員的日常生活和醫療所需,經多方溝通協調,妥善安置并順利遣返了全部外籍船員。從被拋棄到各環節工作有序推進,利比里亞籍船舶“獅子”輪歷時7個月,在青島海事法院經歷了一段特殊的“航程”,得到了烏克蘭和菲律賓兩國使館的高度評價和衷心感謝。
“獅子”輪系列案件的妥善處理,是該院打造國際海事糾紛解決優選地的有益探索,充分體現出外方當事人對我國海事司法的認可和信任,彰顯了我國海事司法的國際公信力,是海事司法服務保障擴大對外開放、持續深入優化國際化營商環境的具體體現。
案例二: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與岱榮航運公司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損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31日,被告岱榮航運公司所有、被告MMSL私人有限公司光租的“天鷹座”輪船長簽署了四套提單,將54178公噸含水量為13.23%的巴西大豆運至中國。3月21日抵達青島港錨地,5月20日完成卸貨。承運人在運輸期間采用“三度規則”進行通風,有在適宜通風的時間未予通風的現象。
卸貨前經聯合檢驗,發現貨艙表層大豆均有明顯霉變。原告認為霉變系未及時有效的通風造成,被告認為系裝貨港時品質狀況和青島港的遲延卸貨所導致。
涉案大豆檢驗出含有多種雜草,海關要求收貨人進行除害處理。中國大豆國家標準載明大豆水分含量應小于等于13%。
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賠付收貨人后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89萬元及相應利息。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本案系涉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損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一、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岱榮公司雖然為涉案船舶登記所有人,船長顯然系光租人MMSL公司而非岱榮公司的代表,MMSL公司系承運人,應承擔承運人責任,岱榮公司并非承運人。原告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二、貨損責任的承擔。涉案大豆受損的原因應當從案涉大豆品質是否適合海上運輸要求、責任期間內的通風措施是否得當、遲延卸貨對貨損發生的影響三個方面進行分析。本案中,大豆水分稍高,且有雜草,有一定的品質缺陷,但并非不適合海上運輸;“天鷹座”輪通風不當,未盡妥善、謹慎的管貨義務,與貨損有必然因果關系;貨物在船艙滯留,遲延卸貨38天,也與貨損有必然因果關系。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根據承運人違反其所應負責任和義務的過錯程度,本院確定MMSL公司對本案貨物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較為合理。三、貨損金額的確定。489萬元系因貨損產生的必要的修復費用,且金額較為合理,原告也已對外實際支付,本院予以支持。MMSL公司依照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故判決:MMSL私人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244.5萬元及利息。判決后雙方均服判未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一起復雜的涉及中國、巴拿馬、新加坡、英國、巴西等多個國家的涉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大豆貨損糾紛案。被告光租人MMSL公司為“一帶一路”成員國中的新加坡公司,本案審理中公平公正地對待外方當事人,切實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了司法保障,取得了良好的示范效果,本案的審理具體有以下兩方面的指導意義。
一方面為創新庭審方式,提升涉外司法效能。2020年11月,因新加坡公司委托的專家鑒定人Chris教授所在的英國疫情嚴重,青島海事法院首次采用遠程視頻方式允許其出庭作證,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詢,并全程網上直播。整個庭審跨越了半個地球,跨國連線全程順暢無障礙,為案件事實查明鑒定了基礎,取得了良好的庭審效果,有效地提升了涉外案件的審判質效,也體現了中國海事司法的國際化、專業化、智能化水平。
另一方面,本案確定的裁判規則對同類大豆貨損案具有可資借鑒的指導意義。大豆熱損案較多,雙方抗辯一般集中在貨物品質、通風措施、遲延卸貨三個方面,本案中對此進行了深入詳盡地分析認定。最終根據貨方與船方違反各自義務的過錯程度,確定了5:5的責任比例。新加坡公司服從判決并自動履行了付款義務。
大豆貨損往往涉及外國船東、光船承租人、大期租租家、小期租租家、程租租家等一系列租船合同下的法律主體,因此本案做出的判決效力不僅及于本案的中外當事人,還是新加坡公司向其下家租家挪威公司索賠的依據。判決后被告選擇不上訴也是與其下家租家共同確認接受法院判決的結果。因此本案的服判息訴意味著中國法院的裁判規則獲得了除當事人之外更多外國公司的認可,對于不斷增強中國海事審判在國際社會的話語權和影響力,提高中國海事司法的國際公信力,具有積極意義。
案例三:青島某工貿有限公司與法國某海運公司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原告青島某工貿有限公司通過被告法國某海運公司出運一票貨物至西班牙瓦倫西亞。貨物裝船后,被告某輪船(中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作為法國某海運公司的代理人向青島某工貿有限公司簽發一式三份正本提單,提單記載托運人為青島某工貿有限公司,承運人為法國某海運公司。2019年3月20日,法國某海運公司在瓦倫西亞港卸貨并交付收貨人。青島某工貿有限公司至提起本案訴訟之日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單。
法國某海運公司提供西班牙瓦倫西亞公證處出具的《提單遺失或失竊證明書》,記載收貨人申請對涉案提單的效力進行注銷并提供了相應的擔保,公證機關據此要求法國某海運公司不得將提單中所載商品交付給第三方,直到提單所有權被撤回且該被盜提貨單的所有權得到確認為止。2019年3月13日,《提單遺失或失竊證明書》送達法國某海運公司。
2019年12月,西班牙執業律師就《提單遺失或失竊證明書》出具法律意見,稱西班牙法下《提單遺失或失竊證明書》適用的法律為《航海條例》,具體條文不再贅述。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提單遺失或失竊證明書》系根據西班牙法律做出的生效文書,根據《提單遺失或失竊證明書》的要求,法國某海運公司作為承運人必須在貨物到達目的港后交付給收貨人,事實上,承運人也是先收到了《提單遺失或失竊證明書》,之后到達目的港貨交收貨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免責事由,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判決:駁回原告青島某工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決做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承運人按照目的港所在地公證機關出具的生效法律文書的要求將貨物交付收貨人,從嚴格字義解釋的角度來看,既不屬于政府或主管部門的行為,也不屬于司法扣押,亦不屬于依照卸貨港所在地法律規定交付海關或港口的行為,并不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但是《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系參照《海牙規則》第4條第2款(g)項的規定所制定,其規定的“君主、當權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并未拘泥于政府或主管部門,而是涵蓋了各類具有相應行政權力、司法權力等的國家機關。從立法原意的角度考慮,《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應當理解為只要不是由于承運人的原因所引起的,并且承運人對此亦不能合理地予以防止和避免,因此所造成的貨物滅失或損壞,承運人均可以免責。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對《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政府或主管部門的行為”,應當根據立法意圖予以合理解釋。
案例四:青島某物流公司與天津某船務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日,原被告簽訂《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租用被告所屬“華順9”輪運輸卷鋼,保底4980噸。起運港為“連云港宏海港務、青島大灣港”,到達港為“九江杏壇、定安(任選一港)”,受載期為2017年9月3日正負一天,運價72元/噸,裝港、卸港留港期限皆為72小時,兩港合并使用。簽約后,一方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需支付對方總運費30%的違約金。
9月4日,“華順9”輪在起運港做好裝貨準備,原告多次聯系被告,告知被告其已備好貨物,只是由于天氣原因不便裝船,愿意承擔由于其自身原因導致的滯期費,并可以提前支付滯期費。9月5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將該輪自起運港撤船。
原告向法院提出請求,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本案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航次租船合同糾紛,依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二、被告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
關于焦點一: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主張本案訴訟時效應當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關航次租船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被告認為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法釋[2001]18號之規定,“托運人、收貨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或者承運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青島海事法院認為,從《海商法》的設置體系看,《海商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有關航次租船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了遠洋班輪運輸的請求權時效,第二款規定了遠洋航次租船合同的請求權時效,即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因此本案并不適用《海商法》的訴訟時效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適用范圍僅為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并不包括沿海航次租船合同,因此該批復并不適用于本案,本案的訴訟時效應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2017年9月5日被告從起運港撤船,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航次租船合同未果,此時為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訴訟時效應從2017年9月5日開始計算,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的時間為2019年8月14日,并未超出訴訟時效期間。
關于焦點二:被告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撤船,違反了合同約定,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約定,“一方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需支付對方總運費30%的違約金”,根據上述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總運費30%的違約金。
該案上訴后,二審予以維持。
【典型意義】
海事審判實踐中,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航次租船合同糾紛中有關請求權的訴訟時效適用法律存在著很大的爭議。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在法律規定不夠明確的情況下對該問題作出了恰當詮釋,對同類問題的審判能夠起到示范、參考作用。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于本案的訴訟時效的主張分別代表著實踐中的爭議方觀點。實踐中,持有原告觀點的人認為,《海商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意味著《海商法》其它章節的內容應適用于沿海貨物運輸,因而《海商法》關于航次租船合同的時效制度,適用于沿海航次租船合同糾紛。
這是對《海商法》碎片化的理解,是把《海商法》的條款進行孤立和割裂的結果。本案從《海商法》的設置體系設置的角度,詮釋了《海商法》不適用本案的原因。在特別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應適用一般法的規定,本案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應適用《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案例五:樂邦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青島港董家口礦石碼頭有限公司等港口貨物保管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30日,第三人天津港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儲公司)作為承租方,被告青島港董家口礦石碼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董礦公司)作為出租方簽訂《場地租賃協議》。董礦公司同意將其位于青島港董家口港區20萬平方米的場地租賃給港儲公司進行散裝貨物儲存作業使用。雙方簽訂《場地交接確認書》、《場地交接確認書補充協議》。后案外人寶沃公司與董礦公司簽訂《場地租賃協議》、《場地交接確認書》、《場地交接確認書補充協議》。2019年5月31日,寶沃公司與原告樂邦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邦公司)簽訂《場地轉讓協議》。2018年4月24日,樂邦公司作為需方與供方宏錦公司簽訂《焦炭購銷合同》。2018年6月29日,宏錦公司向董礦公司發出《貨權轉移證明》。2018年10月11日,樂邦公司與宏錦公司簽訂《焦炭購銷合同》。宏錦公司向董礦公司發出《貨權轉移證明》,載明宏錦公司將7102庫中8000噸焦炭貨權轉給樂邦公司,以港口實際過磅計量為準。在該合同項下,樂邦公司主張要求董礦公司交付涉案焦炭。對于樂邦公司主張要求董礦公司交付的共計27359.02噸(8104庫328.26噸、7102庫13649.68噸、7204庫4381.08噸、7208庫9000噸)焦炭,樂邦公司并未提供合同約定的第三方檢驗機構報告、定金支付憑證、增值稅專用發票。董礦公司、港儲公司均拒絕向樂邦公司交付上述焦炭。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樂邦公司與董礦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港口貨物保管合同關系;二、樂邦公司是否取得其所主張貨物的所有權;三、董礦公司是否負有向樂邦公司交付貨物的義務,如應交付而不能交付,應對樂邦公司承擔何種賠償責任。由于樂邦公司與董礦公司既未簽訂書面的保管合同,也未向董礦公司交付焦炭或支付保管費或倉儲費,同時,涉案《貨權轉移證明》、《貨物轉讓通知》、《貨物提貨權轉移通知書》中的內容既不符合倉單的法定記載事項,也無證據證明其可以作為貨物的保管憑證,僅是宏錦公司和泰合公司向樂邦公司履行貨物交付義務而發給董礦公司的通知,并不能認定樂邦公司與董礦公司之間形成港口貨物保管合同關系。樂邦公司所主張貨物均由港儲公司負責保管,對此是明知的。樂邦公司又主張對涉案貨物享有所有權,但其提交了其與案外人宏錦公司、泰合公司之間的《購銷合同》、銀行轉賬回單、《貨物轉讓通知》、《貨權轉移證明》、《提貨權轉移通知書》、《檢驗報告》等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貨物轉讓通知》、《貨權轉移證明》、《提貨權轉移通知書》是在履行涉案焦炭購銷合同過程中形成的,不足以證明其已經取得涉案貨物的所有權。因此,無論基于港口貨物保管合同關系或基于所有權,董礦公司不負有向樂邦公司交付案涉貨物的義務,故判決駁回樂邦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樂邦公司不服,向山東省高級人民院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港口進口貨物保管合同糾紛。該案件涉及了進口貨物的提貨人應當基于港口貨物保管合同關系或基于所有權的法律關系主張權利、權利人向港口經營人或貨物的保管人和倉儲人主張放貨以及港口經營人放貨對象選擇的困境等一系列復雜的法律問題。在海事司法實踐中,本案為進口貨物保管合同法律效力的司法審查和認定,以及對進口貨物所有權人的司法審查和認定,提供了海事司法裁判實踐案例的典型參照。同時,本案為港口交付進口貨物類型糾紛爭端提供了案例指引,有助于我國航運及國際貿易的規范有序發展,助推并優化外貿營商環境,助力國家海洋經濟發展,為“一帶一路”倡議不斷持續深入發展,提供最有力的海事司法保障。
案例六:梁某等與壽光市某航運有限公司等船舶建造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日,原告梁某某、梁某、方某某簽訂《投資造船協議》,約定三方使用第三人江蘇某船業有限公司的船臺合股建造27000噸散貨船。2010年2月8日,江蘇某船業公司作為建造方、被告壽光市某航運公司作為訂購方、被告付某某作為訂購方擔保人簽訂《船舶建造合同》,約定船價9550萬元和分期付款方式,交船地點為江蘇某船業公司碼頭或附近安全錨地。江蘇某船業公司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梁某某在《船舶建造合同》上代表江蘇某船業公司簽字。2011年1月21日,涉案船舶建造完成。2011年1月22日,江蘇某船業公司與壽光市某航運公司簽訂《船舶交接書》,將涉案船舶在江蘇某船業公司碼頭交付給壽光市某航運公司,壽光市某航運公司同時取得船舶所有權證書。2011年6月2日,為壽光市某航運公司欠付涉案船舶建造款項事宜,第三人江蘇某船業公司與壽光市某航運公司、付某某、壽光市某海運公司、郭某某等四被告簽訂《船舶建造合同補充協議》,梁某某作為江蘇某船業公司授權代表在協議上簽字,各方確認船款欠付金額為3550萬元并約定了支付和擔保方式。2011年7月4日至2020年6月22日,壽光市某航運公司向梁某某陸續支付剩余船款3346萬元。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和補充協議均由梁某某代表梁某某、梁某、方某某簽署,造船款由壽光市某航運公司向梁某某直接支付,江蘇某船業公司簽署的相關書面材料僅為船舶辦證的需要,梁某某、梁某、方某某與壽光市某航運公司之間成立船舶建造合同關系。梁某某、梁某、方某某不具備造船資質,其借用江蘇某船業公司名義而為,構成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船舶建造合同和補充協議應認定為無效。鑒于無效合同項下的標的船舶早已建造完成并交付營運,沒有必要返還,壽光市某航運公司應給予合理補償。故判決:一、壽光市某航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梁某、方某某、梁某某償付204萬元及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基準計算的利息;二、駁回梁某、方某某、梁某某對壽光市某航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梁某、方某某、梁某某對付某某、郭某某、壽光市某海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四、第三人江蘇某船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判決做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個人掛靠公司造船的船舶建造合同糾紛。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個人借用公司名義簽訂造船合同的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應認定為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及實用指南》將“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解釋為行為人為達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開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本案突破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范圍,擴大到行業規范的范疇。主要考慮在于:一、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沒有對船舶建造的法定資質作出規定,但國內新船的建造應由船舶檢驗機構審核許可的造船企業承接,建造完成后的船舶由船舶檢驗機構出具相應的船舶技術證書,船舶訂購方憑檢驗合格證書向海事局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是航運和造船業共知的事實。二、在掛靠關系中,個人借用公司名義申報造船,資金、技術方面都實力有限,管理也不夠規范,安全監管無法落到實處,難以切實有效地保證船舶的建造質量。
船舶是大型的交通運輸工具,船舶質量事關生命財產安全,本案將“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進行合理解釋,旨在發揮裁判文書的示范引領作用,警示船舶建造各方防范風險。
案例七:希臘國家銀行與利比里亞共和國藍色勞拉海運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希臘國家銀行與被告利比里亞共和國藍色勞拉海運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糾紛一案,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訂立借款合同,約定原告作為貸款方向被告出借75,463,000美元的擔保貸款,由被告和利比里亞共和國藍色港口海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訂立船舶抵押合同,約定以原告希臘國家銀行為抵押權人在被告所有的利比里亞籍“藍槍魚(BLUE MARLIN I)”輪上設立第一優先抵押權,抵押金額為上述借款合同中逾期未付的40,468,972.76美元及相應的利息及履行抵押合同的費用、傭金和支出。同日,該抵押權按照利比里亞共和國法律和船旗登記在“藍槍魚”輪船舶登記機關利比里亞共和國海事局進行了登記。上述船舶抵押權設立后,被告未按照約定向原告償還抵押的借款。2019年5月29日,原告希臘國家銀行向青島海事法院申請訴前海事請求保全,請求扣押被告藍色勞拉海運有限公司所屬的“藍槍魚”輪以行使船舶抵押權。青島海事法院依法作出(2019)魯72財保302號民事裁定予以準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威海港將該輪扣押,并依法對該案件行使管轄權。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原告希臘國家銀行與被告利比里亞共和國藍色勞拉海運有限公司及利比里亞共和國藍色港口海運有限公司簽訂的《修訂版借款合同》及此后多次簽署的《補充協議》,均明確約定了原告出借的75,463,000美元(原始金額)的款項尚未償還的本金為40,468,972.76美元,且又經原、被告簽訂的《抵押合同》予以確認,無證據表明被告在上述合同簽訂后存在還款的事實。據此,對于原告于借款合同項下未得償付的本金債權40,468,972.76美元予以認定。原告在本案中僅主張1530萬美元的債權,系其對自身實體權利的自主處分,應予以支持。
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簽訂的《抵押合同》所設立的船舶抵押權同日在利比里亞共和國海事局進行了登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船舶抵押權適用船旗國法律。《利比里亞共和國法典第21章利比里亞海商法》第101(1)條、第107條的規定,原告對“藍槍魚”輪所設立的船舶抵押權于2015年1月26日起生效,對到期付款日2019年6月19日起的未償債務金額,有權通過拍賣船舶行使該船舶抵押權。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相關規定,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請扣押“藍槍魚”輪,又于2019年6月19日提起訴訟后申請拍賣該輪,系正當行使船舶抵押權的行為,其主張在船舶拍賣價款中優先受償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
【典型意義】
本案是海事法院實施海事審判精品戰略,為“一帶一路”沿線國家海商糾紛解決提供中國方案的典型案例。希臘國家銀行與“藍槍魚”輪船舶所有人的海事請求保全糾紛,在收到申請后青島海事法院依法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并于當日依法對“藍槍魚”輪實施了扣押。該案件雙方當事人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的企業法人,涉案抵押船舶“藍槍魚”輪船籍國系利比里亞共和國,青島海事法院通過對涉案船舶的扣押,依法行使管轄權。該案中,涉案當事人均系“一帶一路”沿線國家,涉案標的額1530萬美元,訴訟請求折合人民幣近億元。通過該案的公正審理,有效保障了涉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樹立了我國海事司法的公正形象,有利于推動更多“一帶一路”國家民商事糾紛選擇中國方案解決相關爭議,對于服務和保障“一帶一路”建設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案例八:馮某某與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榮成支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9日,原告馮某某為其所屬的“魯榮漁52097”漁船在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榮成支公司處投保沿海內河漁船保險一切險,投保單最后一欄載明“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將《沿海內河漁船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原告在投保單的投保人簽章處簽字,但主張被告未曾向其出具《沿海內河漁船保險條款》、也未就保險條款的內容向其進行說明。經查,涉案《沿海內河漁船保險條款》為被告單獨印制,相關除外責任條款未在投保單中予以載明。同日,被告收取了保費并出具保險單。
2018年9月1日,“魯榮漁52097”漁船從鴻運漁港出海,船上配備6名船員,僅船長閆某某(系原告之夫)持有三級輪機長證書,其余船員未持有船員證書。
2018年9月6日,閆某某的哥哥報警稱“魯榮漁52097”漁船在海上被不明船舶碰撞發生險情,6人失聯。榮成市海洋與漁業執法大隊組織多方力量進行搜救后,認定涉案漁船于江蘇射陽以東約160海里處沉沒滅失,1人死亡、5人失聯,沉沒事故直接原因系不明船舶碰撞。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以原告違反《沿海內河漁船保險條款》載明的除外責任條款拒絕了原告的理賠申請。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被告向原告賠付保險金112萬元。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是否有權依據約定或者法定的除外責任條款免除其賠償責任以及如何認定保險賠償責任比例是本案的爭議焦點。判決被告向原告馮某某支付保險賠償款63萬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審查約定的除外責任條款是否生效的過程中,被告以原告或其代表(包括船長)的行為存在《沿海內河漁船保險條款》第四條、第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除外責任情形而拒絕賠付,以“投保人聲明”一欄的記載和原告在投保單上的簽字來證明其已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義務明顯不足。首先,與投保單其他內容相比,該聲明部分僅“投保人聲明”五個字加粗顯示,且投保單僅有一處“投保人(簽章)”欄,原告在此處的簽章并不能證明其是對投保險種、保險期間、保險金額等保險合同主要內容的認可還是對“投保人聲明”的認可,事實上造成原告只要在“投保人(簽章)”欄簽字就被迫作出“投保人聲明”的局面;其次,本案所涉《沿海內河漁船保險條款》并不包含在投保單中,而是獨立印制,投保過程中被告是否向投保人出具過完整條款并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進行過提示和明確說明亦無法確定;不能僅以內容籠統、形式亦不夠突出的“投保人聲明”來證明其已就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沿海內河漁船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相應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被告不能援引上述條款免除其賠償責任。
此外,還要審查本案是否存在適用法定除外責任的情形。本案中,“魯榮漁52097”漁船從鴻運漁港開航時,船上配備的6名船員中僅船長持有三級輪機長證書,其余船員均未持有船員證書,船員明顯不適任,并構成未妥善配備船員的不適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應免除保險人的相應賠償責任。是否能夠據此免除被告的全部賠償責任,還要看船員不適任所導致的船舶不適航是否是造成保險船舶損失的唯一原因。根據榮成市海洋與漁業執法大隊關于不明船舶碰撞是涉案漁船沉沒事故直接原因的認定,“不明船舶”對涉案漁船沉沒負有過失。與此同時,涉案漁船就其自身存在的不適航情形,對碰撞事故亦負有過失。二者之間過失程度的比例,依據現有證據無法判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兩船過失程度比例無法判定的情況下,原告應就涉案漁船存在不適航的情形自行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亦可據此免除對涉案漁船因碰撞沉沒全損50%的賠償責任,但仍須承擔船舶全損情況下剩余50%的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及海上保險合同約定除外責任條款和法定除外責任條款適用問題的典型案例。審理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核心問題在于保險人是否應當對特定事故承擔保險責任以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比例。對此,需要從三個層面進行遞進式審查:首先,分析事故原因和承包范圍,認定全部或者部分事故是否屬于承包范圍;其次,審查保險合同約定的除外責任條款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存在法定除外責任適用的情形,認定保險人是否有權依據約定或者法定除外責任拒絕賠付;最后,根據保險承保風險在涉案事故中的影響程度(因果關系構成情況)確定保險人應當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比例。而,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除外責任條款是否生效以及保險人能否援引該條款免除其賠償責任。在保險人將除外責任條款以格式條款的形式獨立印刷而未在投保單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予以載明的情況下,不能僅以內容籠統、形式亦不夠突出的“投保人聲明”來證明保險人已就除外責任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此外,在審查是否存在除外責任情形時,不能局限于當事人關于約定除外責任條款是否生效的爭議,還要審查涉案糾紛是否存在使用法定除外責任的情形,并結合該情形在保險事故中的原因力占比來確定保險人最終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
案例九:山東榮成某銀行與馬紹爾群島某公司等代位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山東榮成某銀行訴被告馬紹爾群島某公司、第三人田某某、袁某某、榮成某漁業公司代位權糾紛一案,榮成某漁業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田某某系該公司唯一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與袁某某系夫妻關系。榮成某漁業公司為田某某向山東榮成某銀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財產為“魯榮漁58912”船,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約定抵押權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財產的從物,從權利、附屬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財產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財產損毀、滅失、拆遷、侵權或征收而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2017年,“魯榮漁58912”船與馬紹爾群島某公司所屬的巴哈馬籍散貨船“DANNY BOY”輪發生碰撞事故。碰撞后“魯榮漁58912”船返回港口進行了修理。因田某某遲延還款,山東榮成某銀行對田某某、袁某某、榮成某漁業公司提起船舶抵押合同之訴。2018年,法院根據山東榮成某銀行的申請,依法拍賣了“魯榮漁58912”船,所得價款6751616元,山東榮成某銀行實際受償4975751元。2019年5月27日,法院就上述船舶抵押合同之訴作出判決,判令田某某、袁某某連帶償還山東榮成某銀行貸款本金7595814.94元及利息,山東榮成某銀行對“魯榮漁58912”船享有抵押權,并對該船拍賣變賣價款依法優先受償。因榮成某漁業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山東榮成某銀行對馬紹爾群島某公司提起代位權訴訟,要求馬紹爾群島某公司承擔船舶碰撞損害賠償責任,并將田某某、袁某某和榮成某漁業公司列為第三人。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田某某和袁某某在船舶抵押合同之訴中經生效判決確定為山東榮成某銀行的債務人。山東榮成某銀行僅對榮成某漁業公司所屬的“魯榮漁58912”船享有抵押權,榮成某漁業公司并非其債務人。故山東榮成某銀行是否有權就船舶碰撞法律關系對馬紹爾群島某公司提起索賠,關鍵在于船舶抵押權的效力是否可以及于榮成某漁業公司因船舶碰撞事故而可能獲得的賠償金。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系擔保物權物上代位性的法律規定。本案中,抵押合同中關于抵押權效力范圍的約定也應系為了保證如果抵押船舶發生了毀損、滅失、拆遷、侵權或者征收等情形,抵押權人可以對該船的代位物仍然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以使被擔保的債權得以實現。反言之,如果抵押期間,抵押船舶雖然發生過受損事故,但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之時,抵押船舶的價值并未發生減少,抵押權人對該船的抵押權應限于船舶本身的價值。涉案碰撞事故導致“魯榮漁58912”船舶受損,其價值的確因碰撞而減少,但該輪并非發生了全損。榮成某漁業公司在法院扣押該輪之前,已經對船舶完成了修理,且本案無證據顯示扣船及拍賣當時,該船的價值因碰撞事故而減少。因此,山東榮成某銀行的抵押權也沒有因碰撞事故而受損,“魯榮漁58912”船已經依法拍賣,山東榮成某銀行也已就拍賣價款優先受償,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在擔保物權已經實現的情況下,擔保物權消滅,山東榮成某銀行無權再就該船因碰撞事故可能獲得的賠償金享有抵押權。雖然船舶拍賣價款清償不足以清償債務,但不足部分應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由債務人田某某和袁某某承擔,即山東榮成某銀行的債務人仍然是田某某與袁某某,而不是抵押人榮成某漁業公司,則被告馬紹爾群島某公司不是山東榮成某銀行的次債務人,山東榮成某銀行無權主張榮成某漁業公司因“魯榮漁58912”船碰撞受損而可能獲得的賠償金。青島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駁回了山東榮成某銀行的起訴。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涉及《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即《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條擔保物權物上代位性的典型案例。抵押權是以支配財產的交換價值為目的,屬于一種價值權。因此,抵押物的形態或性質上發生變化時,只要仍能維持其交換價值,抵押權的效力也就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即《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條均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該制度的設立目的在于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避免抵押財產在抵押期間因客觀或第三方的原因發生了價值減損的情況下抵押權人的抵押權落空,因此賦予了抵押權人仍然可就抵押財產的代位物實現受償權,但同時也應注意,如果抵押期間,抵押財產雖然發生過受損事故,但抵押人已通過修復等方式使抵押財產的價值恢復從前,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之時,抵押財產的價值并未發生減少,抵押權人的抵押權應限于抵押物本身的價值,適用《物權法》或《民法典》關于物上代位性的規定時,應注意審查這一點,不應一概認定抵押權人仍然有權獲得抵押財產的代位物價值。
本案還明確了當抵押財產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的救濟途徑。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將賠償金用于清償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將賠償金存入抵押權人的指定賬戶;此外,《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與《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條也均規定,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提供與減少價值相應的擔保。但上述救濟途徑只可擇一而行。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引導債權人、抵押權人等正確認知自己的權利與風險,進行風險預判,作出合理決策,提醒其注意并非在任何情況下其都有權就抵押財產的代位物主張受償權利。
案例十:山東某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長島某油輪運輸有限公司海上養殖損害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4日,原告山東某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198.67公頃開放式養殖海洋牧場《海域使用權證書》。2019年11月6日,長島自然資源局出具《證明》,確認由于受海洋規劃等因素影響,2019年初養殖證發放工作暫停。
2019年8月20日,原告報案稱其海洋牧場海區因船舶駛入致使養殖架及附屬物受損。接報后長島海事處依法組織海事調查,認定被告長島某油輪運輸有限公司所屬“某油12”輪駛入原告所屬養殖區,致使該水域養殖筏架及附屬物受損。
2019年10月,山東某海事司法鑒定所受原告委托,對前述養殖損害事故進行司法鑒定,結論為此次事故共造成經濟損失總計4060386.30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向長島縣公證處申請對相關海域的勘察行為進行保全證據公證,公證處委派公證員根據現場情況制作了公證書。5月28日,山東某司法鑒定中心接受被告委托對本案事故造成養殖損失進行評估鑒定,結論為此次造成養殖總損失費用為1515721元。
原告向青島海事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養殖損失人民幣4060386.30元及利息;2.確認原告對被告的“某油12”輪享有船舶優先權。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一審認為,海事處具備法定的職責權限,其作出行政行為遵循了法定的步驟和程序,事故報告書的事故結論所依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內容合法適當。本案觸碰事故是被告“某油12”輪擅自駛入養殖區而引發,被告負有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告受損區的養殖屬于合法養殖。原告已取得受損養殖區的海域使用權證書,有權根據該證書授予的權限合法使用海域。原告雖不持有養殖證,但不應認定其養殖行為非法。1.通過自然資源局《證明》可以認定原告未辦理養殖證系因為漁業主管機關存在特殊因素不予辦證。2.海域使用權證和養殖證的頒發機關同為當地縣政府,因此原告不屬于擅自養殖。
原告根據“專家意見”主張養殖經濟損失4060386.30元,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專家意見”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方面:1.現場取樣樣品過少,違背技術規范。2.取樣偏離受損養殖區,與案件沒有關聯性。3.多處引用并非定損專家的相關數據。4.進行經濟價值評估依據不足。5.適用污染標準計算養殖損失方法錯誤。
被告委托公證人員及到場人員勘驗的地點沒有一個到達證書養殖范圍,更沒有進入海事處確定的受損范圍內,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但被告委托專家的“海事意見書”構成被告對觸損賠償責任的自認。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養殖損失1515721元及利息。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過審理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海上養殖損害糾紛,此類案件因現場不易保存取證難度大而構成疑難海事案件。此類案件主要涉及三方面的事實需要查清,一是養殖戶養殖的合法性,二是船舶觸碰侵權的事實,三是養殖損失的核定。三方面的證據主要有三個來源,一是由海洋漁業部門證明養殖情況,二是由海事交管部門證明事故情況,三是由鑒定機構評估損失情況。本案中,法院對第一和第三個方面的事實作出了特別的認定,對其他同類案件的審理也具有參考意義。
一、關于養殖合法性。根據《海域使用管理法》《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從事養殖生產,應當申請并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養殖使用證,自取得證書時起取得相應使用權。因此是否持有兩證是判定養殖戶養殖合法性的直接證據。但本案是由于非養殖戶原因造成未能持證,本案中構成障礙的客觀因素是發證機關原因,因此法院根據有權發證機關的證明判定養殖戶仍是合法養殖。
二、關于養殖損害的評估。養殖戶遇到海上事故受損后,可以單方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損失評估,單方委托具有更快捷高效的優勢。但單方委托專家作出《鑒定意見書》只是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不屬于《民事訴訟法》法定的鑒定,而只是“專家意見”。對于“專家意見”,應視為當事人的陳述進行審查。“專家意見”應符合客觀、公正、誠實原則,法院對其所依據的材料、原理、方法、過程以及做出的結論可進行全面審查。
法官進行全面審查,不僅要正確適用法律,還要準確引用養殖技術規范、產量驗收方法、經濟損失計算方法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本案承辦法官明確一一點明了原告單方委托專家鑒定結論在關聯性、客觀性、合法性的缺陷,最終否定了該“專家意見”。由于該“專家意見”違背鑒定基本原則未被法院采納,原告單方委托該機構進行鑒定沒有必要性,相應的鑒定支出也應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而由原告自行承擔。